Page 37 -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常用法条速览
P. 37
第一章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条款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
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
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
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
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
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
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
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
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
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
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
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
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
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
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
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