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1 -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常用法条速览
P. 41
第一章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条款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
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
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
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
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
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
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
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
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
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
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条款
1998 年 4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 年 10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
订,2008 年 10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公布,自 2009 年 5 月 1 日
起施行;依据 2019 年 4 月 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
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
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 2021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