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9 -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常用法条速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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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条款
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
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
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
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
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
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
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
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
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
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
置费用不足 20 万元的,按 20 万元计算。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
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
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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