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5 -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常用法条速览
P. 65

第一章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条款


             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
             超过 1 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
             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

             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
             理,方可使用。

                 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
             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
             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
             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八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
             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
             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

             受调查处理。
                 第八十七条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
             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由

             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
             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八十八条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对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退役的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
             概算或者生产成本,专门用于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具体提
             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规定。

                 第八十九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

             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
             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第九十三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


                                                                                     55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