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7 -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常用法条速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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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条款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
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
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
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
之一,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
用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 10 万元的,按 10 万元计算。对
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
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
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
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
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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