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7 - 环境监测与污染治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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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



             期排污的法律依据。
                 (二)时间比较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

             类管理名录(2019 年版)》第四条的规定,新建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
             或者在实际排污之前申请排污许可证。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
             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因此,环境影

             响评价应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完成。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编制环境影响报
             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
             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规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在建设项目投产前完成。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核发环保部门对满足“依
             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
             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等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

             可证。根据此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应在排污许可之前。
                 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八条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
             护设施存在‘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无证排污或者不按证排污’的,建
             设单位不得提出验收合格的意见”的规定,排污许可应在环保验收之前。

                 根据上述分析,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均在
             建设项目投产之前办理完成。三项制度的时间顺序为:排污单位应先进行环境影
             响评价,再取得排污许可证,最后进行环保验收。
                 (三)违法比较

                 1.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处罚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
             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

             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
             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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