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8 - 长三角区域生态绿色发展模式与路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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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三角区域生态绿色发展模式与路径研究
                Research on the Green Development Pattern and Path of Ecology in Yangtze River Delta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
            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该条款对于排污费

            征收标准的规定的违法成本相对于企业的守法成本而言显然偏低,使得绝大多数
            宁可缴纳超标排污费也不愿意治理污染。
                 .长三角地区区域环境法治化管理的区域合作制度障碍
                (1)区域合作缺少区域环境管理协调制度

                长三角地区存在区域环境管理协调制度缺位的问题,现行的区域合作制度在
            实践中被证明不能实现区域共同利益的帕累托最优。近年来长三角区域内的各级
            政府长期为区域内多发的跨区划污染事件而困扰,死猪围城并不是黄浦江上独有
            的现象,类似事件不仅在太湖流域发生,富春江、钱塘江上几乎每年也都会发现

            大量死猪,当地有关部门甚至发出“悬赏令”来追查死猪来源,浙江省为此还成
            立了富春江漂浮死猪防控工作协调小组。然而,长三角区域中缺少专职的区域环
            境管理机构对区域规划与政策进行系统的决策,也没有健全的执行区域政策与规
            划的载体,对于存在广泛的部门冲突和地区冲突的跨界污染规制缺少具体的执法

            者。立法上对此也未明确应当建立协调解决机制,如《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
            条规定:“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政府协调协商解决,或者由其
            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由于在立法上缺乏清晰明确的制度设计,仅仅
            依靠地方政府之间的协调解决,在各地方政府都具有“理性人”特点,又缺少制

            度和政策的约束的背景下,在面对水污染容易出现各行其道,相互争揽利益、推
            诿责任的情形。
                (2)区域合作缺少长效机制与法律载体
                长三角地区从太湖流域的跨界水污染问题开始探索行政合作治理水污染的模

            式,2001 年在环保总局、水利部的主持下达成的《关于江苏苏州与浙江嘉兴边
            界水污染和水事矛盾的协调意见》,其后区域内各方积极探索行政合作初步达成
            区域合作框架。到 2005 年时,江浙两地已经形成了以交界水质联合监测机制、
            流域信息通报机制、水环境联合执法机制、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机制、区域生态补

            偿机制和排污权交易机制等跨行政区水污染合作防治机制为主的六大机制。然
            而,由于缺乏相应的区域法律为依据,这种合作的制度化程度很低,缺乏合适的
            法律载体。现有行政合作的主要形式为长江三角洲市长联席会议,长三角合作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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