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9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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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律法规规章




                 (二)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原始动物检疫证明超过调运有效期,按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

            检测结果合格。
                 第十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应

            当在隔离场或者饲养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隔离期为三十天。经隔离观察

            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

            要继续运输的,货主应当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乳用、种用动物的隔离按
            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取得动物检疫证明后,方可离开

            产地。



                                         第四章 屠宰检疫

                 第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依法设立的屠宰加工场所派驻(出)官方兽

            医实施检疫。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提供与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

            工作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
                 第二十条 进入屠宰加工场所的待宰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证明并加施有符

            合规定的畜禽标识。

                 第二十一条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动物入场查验登记、待宰巡查等制
            度,查验进场待宰动物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官方兽医应当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在屠宰过程中开展同步

            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并填写屠宰检疫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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