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7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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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律法规规章




            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启运三天
            前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输入易感动物的,向输入地隔离场所在

            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输入易感动物产品的,在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

            构指定的地点申报。
                 第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

            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动物检疫

            申报点建设。

                 第十一条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以及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
            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报检疫采取在申报点填报或者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报。

                 第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申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当场或在三日内已经一次性告

            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但申报人拒不补正的;

                 (二)申报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

                 (三)申报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属于动物检疫范围的;
                 (四)农业农村部规定不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 受理申报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指派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可
            以安排协检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核实信息,开展临床健康检查。




                                         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十四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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