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6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P. 106
特定区域派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官方兽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为动物检疫及其监督管
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制定、调整并公布检疫规程,明确动物检疫的范围、对
象和程序。
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全国统一的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
系统,实现动物检疫信息的可追溯。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信息数据管理
工作。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隔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
求在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填报动物检疫相关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
检疫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本办法以及检疫规程等规定实
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二章 检疫申报
第八条 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
机构申报检疫。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
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九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
096
09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