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0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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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对动物的胴体及生皮、原毛、绒、脏器、
           血液、蹄、头、角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一)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

               (二)待宰动物临床检查健康;
               (三)同步检疫合格;

               (四)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第二十四条 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加工场所待宰动物附有的动物检疫

           证明,并将有关信息上传至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回收的动物检疫证明保存

           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



                             第五章 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检疫

               第二十五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
           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第二十六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应当在输入地省级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进行隔离,隔离检疫期为三十天。隔离检疫合

           格的,由隔离场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二十七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产品,应当在输入地

           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关检疫要求进行检

           疫。检疫合格的,由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六章 官方兽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官方兽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在编人员,或者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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