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4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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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隔离观察。
               第五十二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运输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市、

           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动物运输台账,如实填

           写动物种类、来源、数量、流向以及检疫证明编号等信息。动物运输车辆行程路
           线的信息应当妥善保存。

               未经备案或者不符合备案条件的运输车辆不得运载动物。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

           处理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建设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建立

           无害化处理机制。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

           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从事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管部门和无害化处理场所做好
           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第五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市、

           区)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林草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

           动物防疫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行政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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