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5 - 新编动物防疫检疫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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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律法规规章




            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的
            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九条 推行动物饲养场分级管理制度,根据规模、设施设备状况、管理

            水平、生物安全风险等因素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

            新申请办理,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

            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

            知申请人。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十五日内持有效

            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
            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

            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发

            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

            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

            格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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