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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子商务的市场销售逻辑
The Marketing Logic of Cross-Border E-Commerce
才构成应予禁止的淡化行为。
二、驰名商标国际保护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一)《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驰名商标最早出现在 1883 年签订的《巴黎公约》中,该公约第六条之二对
驰名商标作出了下列规定:(1)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
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
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
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 " 这些规定,
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
用。(2)自注册之日起至少 5 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请求。
本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期间,在此期间内禁止使用这种商标。(3)对于依恶
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巴黎公约》赋予驰名商标的保护手段有三,即拒绝注册、取消已经核准
的注册和禁止使用。公约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限定在将侵权商标用于与驰名
商标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而对于用在不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公约不予认
定为侵权。公约将“易于造成混乱”作为保护的条件,即在上述保护范围内对易
于造成混乱的侵权行为予以认定。
之所以如此规定至少存在这样一个原因,即如果动辄认定驰名商标侵权易
导致不正常的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保护商标权、
驰名商标权不仅仅要考虑权利人的利益,更应考虑社会整体利益,因为作为一种
社会性很强的知识产权中包含着很大成分的社会利益。第二款主要规定了提起权
利保护的期限。第三款规定为提起权利保护期限的例外,即“对于以不诚实手段
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要求的,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从《巴黎公约》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公约基本上建立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制
度,尽管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如保护范围过于狭窄等。
(二)AIPPI 对提高驰名商标保护水平所作的贡献
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利协会(AIPPI)对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意义上的驰名商
标及高信誉商标的保护一直很关注,继 1963 年的伯林大会之后,1990 年的巴塞
罗那大会再一次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并形成了第 100 号决议。该决议首先对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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