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1 -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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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实务



                  (二)不同诉讼路径下撤销登记类案件审理模式
                  虽然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显现出原因行为与登记行为“一并审理”的法律图景,但是在司法实践
              中却呈现散化特征,其中有民行独立审理互不影响式、行政附带民事式、民事附

              带行政式等。而这既无法应对《民法典》的要求,也无法与既有理论实践相融合。
                  1.《民法典》对撤销登记类诉讼路径带来新挑战
                  《民法典》第 153 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
              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基于此,

              衍生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型强制性规定的概念区分。具体到不动产登记案
              件中,因无权处分而引起的原因文件效力纠纷,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范畴,
              并不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在“比例原则”的指引下,法院可以在承认合同有
              效的前提下,认定转让方不具有物权转让的资格,从而否定物权转移的效力。但

              是,此种不发生物权转移效力的认定究竟在哪一种诉讼模式下进行,《民法典》
              并未明确。也就是说,法院可能在民事诉讼中认定民事基础行为有效,但对是否
              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不予评价。这就为以往“民事先行”模式下的不动产登记撤
              销案件带来了巨大挑战,更加凸显出中民行交叉一并审理的迫切性。

                  2. 抵押登记撤销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已然勾渗透民事审理要素
                  在本登记及抵押登记撤销同时诉诸法院,而本登记行为已被做出违法性评价
              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第 11 条的规定,法
              院需对抵押权人是否善意取得做出相应的评价。虽然“善意取得”制度属于民事

              规范的内容,但法律并未强制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对抵押权人加以评价,而是在
              行政诉讼中一并审查。此时,行政诉讼已不单单是吸收而是渗透了民事审判要素。
              如在案例一中,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抵押权属于非善意取得”对善意取得问题
              做出反向推断;而在案例二中,直接适用原《物权法》第 106 条的规定,从“善

              意”“合理价款”“登记”三方面对抵押登记行为做出正向的、充分的评议,最
              终维持了抵押登记。
                  3. 行政赔偿案件亟需法院对登记行为的过错及结果做出回应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 2 条的规定,国家赔偿确立了“违法原则为主,无过

              错原则为辅”或者“违法原则为主,结果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在单一的
              行政诉讼模式下,“过错有责性”标准明确了登记机构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但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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