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5 -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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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实务
上的记载与客观权利状态不一致,笔者做了如下总结:第一,从登记机构角度来
看,首先是因为登记错误会涉及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国虽然规定的是形式与实质
相结合的审查模式,但实际操作中,为了减轻工作负担和责任的承担,登记机构
仍然只是对登记的程序进行审查,而实质上的问题却不作考究,这是存在明显的
过错的;其次是由于登记机构的工作失误造成的。工作人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难
免出现偏差,导致记载的事项与实际的情况不一致。第二,从当事人角度来看,
由于当事人或是第三人的过错,致使登记记载的情况与双方达成的合意不同。例
如,甲和乙预达成关于甲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却恶意的约定将丙的房屋作为买卖
合同的客体。至此双方已经达成了关于房屋买卖的合意,到登记机构进行移转登
记时,登记机构并未发现错误而自然地进行了登记,那么此时登记错误便产生。
3. 不动产登记错误危害
不动产物权的权利状态、市场交易的稳定都离不开不动产登记制度。由于登
记行为具有推定力的这个特点,即使是由于最开始造成的错误身份,它也可以凭
借这种状态进行市场交易。不动产登记机关不会去审查初始登记的错误,与之有
关的交易还都会围绕它展开。这就成为由此往后所有与之相关的行为的错误根源,
结果则愈演愈烈,难以消除。
首先,进行交易的当事人的财产会因登记错误遭受损失。登记制度的设立是
为了使与不动产相关的活动都受到法律规制。具体包括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
产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对于第一类情形,常见的
是由法院的裁判文书所引起,当由此而引发登记错误之时,通常也可以再由此得
到纠正,当事人的权利也不会得到损害。但是第二类情形中,即按照当事人的意
思表示所进行的登记,如果发生错误,因其巨额标的,相关当事人所受损失也是
难以估量的,这明显与我们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其次,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中国采取登记生效主义,错误一经登
记即告生效,登记的公示作用也立即产生,善意第三人对此毫不怀疑并将其作为
依据,相信记载的权利人即为真实权利人,并与之进行交易。一旦登记错误被发现,
登记的结果往往是会被撤销,而善意第三人基于此登记效果而取得的物权凭证也
会因为登记行为的无效而灭失,但是中国法律上规定了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对
于不动产并没有该制度来保护第三人利益,这样一来,第三人不仅不能取得不动
产的所有权还会因此损失所支付的相应的对价,这对善意第三人是相当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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