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9 -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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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实务
善,并不涉及不动产物权的转移而影响到物权真实权利人的权益。但应当注意,
必须通知当事人申请,只有在当事人不配合的情况下,登记机构才能在公告 15
个工作日后依法更正。
二是申请人提交的产权转移合同无效、提供虚假资料等登记原因错误造成登
记结果错误,登记机构囿于实质审查能力难以在受理时审核材料的真实性,也不
具备在登簿后通过行政程序认定申请材料效力的权力,尤其是在当前登记岗位准
入宽松、从业人员法律素养和专业能力尚需提高的,依职权更正登记的适用范围、
登记流程尚需进一步完善的情况下,不易赋予登记机构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否则,
将会更多地增加登记风险,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
效力。故此,在未获登记簿记载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须由司法机关、仲裁委员
会出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物权的归属,但法院、检察院等有权机关直接出具嘱托
文件要求登记机构予以更正的,登记机构可以直接依职权更正登记。
四、不同诉讼路径下不动产登记的撤销
(一)不同诉讼路径导致不同审判标准的内在机理
“结果违法性”与“过程有责性”标准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直观上的冲突,但
仔细探究其内在机理,不同的审判标准彰显了不同诉讼模式的特征以及登记行为
的特殊法律地位。
1. 行政诉讼的审判模式决定了“过程有责性”标准
在行政程序中,一方是拥有强大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另一方是势孤力
薄的行政相对人。正是由于行政程序的不平等性导致行政审判模式的刻意“矫正”:
由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由行政机关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
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简单地说就是“审被告”。这意味着,在交织民事、刑事、
行政等法律关系的案件中,法院解决的只能是行政纠纷,而民事、刑事纠纷恰恰
要留待另外的程序解决。在不动产登记撤销案件中,法院与登记机关的审辩关系
居于主导地位,其更多的是以登记程序是否履行为出发点,审查登记机构是否尽
到合理审慎审查义务,而不论登记材料本身是否真实有效。
2.“矫正”行政诉讼模式的局限性为“结果
违法性”标准创设条件以合法性审查为核心的诉讼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存在
“就案论案”的弊端,与公众的理解和期盼存在落差,使得行政诉讼仍然没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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