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2 -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P. 102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实务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of Real Estate Registration System


             使登记结果处于相对不稳定的状态,因为即使行政行为被维持,当事人仍然可以
             通过民事诉讼再行提起撤销之诉。同样,在先民后行的诉讼模式下,“结果违法
             性”标准虽然固定了行政行为的结果违法性,但却忽视了对主观过错的回应或者
             简单以原因行为的无效认定过错的存在。此种差异并不利于后续不动产登记类行

             政赔偿的确定与解决。因此,一方面,在先民后行模式下,登记机构迫切希望法
             院对登记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予以客观审查和评价;另一方面,重新审视单一行政
             诉讼模式的局限性,从节约司法资源,回归诉讼纠纷解决功能本位出发,给予登
             记结果一次性终极评价,成为回应行政登记类赔偿案件的迫切要求。


                 五、对不动产登记机构适用撤销登记的相关建议

                 不动产经济价值较大,也是人们的重要家庭财产,撤销不动产登记必然会给
             当事人带来重大影响,处理不当易引发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登记机构做出撤

             销登记行政行为的,被撤销的权利主体往往会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进行自
             我救济。因此,登记机构在适用撤销登记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切实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诉讼或者赔偿的法律风险。
                 一是查明撤销登记所依据的相关事实。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佐证不动产登记

             存在错误,从维护各方当事人权利的角度,登记机构应当注意核查佐证材料的真
             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比如,在转移登记中,有关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
             生效法律文书证明登记原因文件买卖合同已被认定无效,为查明事实,登记机构
             可以主动向出具该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核查文书的真实性。

                 二是准确适用撤销登记的情形。对于法律法规有规定撤销登记适用情形的,
             登记机构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应当注意根据已查证事实,准确适用撤销登
             记情形,避免法律适用错误。以《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2021 修正)》
             规定的撤销登记情形为例,该条例明确三种情形下登记机构可以决定撤销登记,

             对属当事人自身原因的,还应结合具体核查事实判断适用“当事人对房地产不拥
             有合法权利”还是“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
             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而对于属登记机构原因的,则考虑登记机构是否存在
             审查疏忽、登记不当的行为。

                 三是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等合法权益。2004 年 3 月,国务院
             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 号),该通知提


             ·90·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