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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实务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of Real Estate Registration System


             规定,这是中国《物权法》中有关更正登记领域的唯一一条明确规定。在比较法
             上的研究中,普遍赞同的观点是:依申请和依职权的更正登记都应当在法律中有
             所体现,并且在中国应当以依申请为主要形式,而依职权作为次要方式。但从现
             有法律条文中,我们并不能得出这样的关系,体现出来的更多的是二者处于同等

             的地位。此外,在《物权法》人大建议稿中合理地规定了登记机关依职权更正登
             记后对登记申请人的通知义务的,但是在物权法的条文中,却没有规定通知程序。
                 第二,200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办法》中,第 3 条将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为登记机构,而所用土地是跨县级行政区域

             的,那它的登记机构就是所跨区域中所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这样一来,跨县级
             土地的登记机构就会至少有两个甚至更多。而登记机构中,专门审核和登记的工
             作人员,第 4 条认为必须在获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才能上岗。虽然在第 58 条,
             第 59 条更明确了土地更正登记的程序,但在编排体例上,更正登记被安排在了“其

             他登记”之中,不论是在哪一部分中都没有对更正登记的含义加以明确。以上就
             是《土地登记办法》对更正登记的全部规定,而这样模糊的规定对于首次引入的
             制度来说,不单在制度的解读上存在迷惑,实践中更是不小的挑战。
                 第三,2008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 4 条将直辖市、市、县

             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作为房
             屋登记机构。第 6 条对登记人员不但要具备岗位需要的专业知识,还需要考取相
             应的资格,之后“持证上岗”。第 74 条和第 75 条的内容均涉及更正登记,《办
             法》第 74 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更正登记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和登记机构的

             处理方法。第 75 条涉及依职权更正登记的内容。该条较为简单地规定了登记机
             关可以在发现登记错误后依职权进行更正,同时也对登记簿的错误进行了类型化
             的区分,这可以说是《办法》的进步之处。
                 第四,2015 年 3 月 1 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在第 3 条中原则性地规定

             了更正登记在本法适用的范围内;第 7 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第 11 条在对
             工作人员的任职要求做了规定之外还要求作为主管机关,登记机构要加强对人员
             的管理。随后,2016 年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使更正登记有了
             较为突破性的内容。细则第 79 条对申请所要提交的材料依申请主体的不同进行

             了规定;第 80 条规定了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进行更正登记;同时,细则 81 条在更
             正登记的程序上进行了首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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