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3 -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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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实务
仅能以这种方式,才能被‘排除’。”
由于更正登记请求权须以当事人之间没有权属争议为前提,因此在当事人之
间存在权属争议时,即无法辨别当事人是否享有更正登记请求权。在此情形下,
德国民法规定“在登记簿之不正确”以特定方式“被证明时”,则不需要有更正
登记之同意表示,登记机构亦应办理更正登记。这被称为“根据官方文件进行的
更正”,因为它要求登记错误的事实已通过官方文件得到证明。可见,如果当事
人之间存在权属争议,就应先解决权属争议,以确定登记名义人是否是真正权利
人,即不动产登记簿究竟是否存在错误,否则,就可能导致本来是正确的不动产
登记簿被改错,反而给真正权利人行使权利带来妨碍或者产生造成权利灭失的风
险。也正因为如此,《物权法》第 19 条第 1 款亦规定,在登记名义人不出具“书
面同意更正”时,就只能在“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时,登记机构才应根据
权利人的申请办理更正登记。由于不动产登记的状态是确定的,所谓“有证据证
明登记确有错误”,自然是指权属确认的结果表明不动产登记没有反映真实的物
权关系。就此而言,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形下,申请更正登记的权利
人须先进行确权。只有取得确权文书,才能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存在错误,
权利人也才能申请登记机构办理更正登记。
总之,更正登记请求权是法律赋予真正权利人实体法上请求登记名义人做出
程序上“书面更正同意”之意思表示的权利,是物权请求权在不动产领域的特殊
表现。值得注意的是,中国《物权法》第 19 条第 1 款虽然规定“权利人”和“利
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办理更正登记,但并不能据此认为任何情形下的“权利人”
或者“利害关系人”均享有更正登记请求权,更不意味着“权利人”和“利害关
系人”只能通过行使更正登记请求权才能更正不动产登记簿。根据前述分析,在
登记发生错误的情形下,如果当事人之间就权属关系没有争议,自然只有真正的
“权利人”才享有更正登记请求权,且登记的“权利人”有义务做出程序上“书
面更正同意”的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之间就权属关系存在争议,则“利害关系
人”在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情形下,亦可请求登记机构办理更正登记,
而无需再获得“登记权利人”的“书面更正同意”。
(二)更正登记与不动产权属确认的程序选择
从《物权法》第 19 条关于登记权利人做出书面更正登记同意,登记机构即
应办理更正登记的规定来看,中国的不动产登记采取的显然是形式审查,而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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