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5 -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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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实务



              政诉讼。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登记机构的不动产登记行为不仅不是一种行政确权
              行为,甚至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一种非讼程序行为。非讼程序是与诉讼
              程序相对应的民事程序,是用来处理非民事争议事件(即非讼事件)所适用的程序。
                  非讼程序是大陆法系 19 世纪初法典化运动中产生的概念。在法典化运动中,

              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基于民法典体系性的考虑,发现处理以权利或者事实形成或
              确证为主体的非讼事件的程序很难规定于民法典,其中与物权法实施相伴的不动
              产登记程序就是其中典型一例,于是决定将处理这些非讼事件的程序集合规定于
              一部法典之中,由此形成了《德国 1898 年非讼事件程序法》。其立法模式是先

              抽象出处理各个非讼事件的共通规则作为总则,再将处理各个非讼事件的特有规
              则或者作为分则规定于非讼程序法典,或者以单行法的形式另行规定。日本和中
              国台湾地区也都采用了相同的立法模式。中国民事程序立法没有采用非讼程序的
              概念,若干发挥类似功能的程序也被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如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

              别程序即被大多学者认为本质上是非讼程序),不仅造成中国欠缺对非讼程序的
              一般性规定,而且使得非讼程序依附于诉讼程序,功能过分单一。其结果是:一
              方面,中国民商事立法主要是借鉴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基础上逐步形成
              的,在实体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设定上与他们相似,但另一方面,这些国家或者

              地区作为非讼事件处理的事件类型在中国却作为诉讼事件处理。
                  既然不动产登记行为是一种非讼程序行为,那么,对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救济
              也应适用非讼程序法的一般规则和专门的不动产登记规则,而不能适用专门审查
              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包括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德国的不动产登记为例,

              虽然不动产登记由法院负责办理,但德国的《土地登记簿法》明确规定登记机关
              的登记决定具有形式拘束力。此种形式拘束力具有两层含义:其一,登记机构应
              受到登记决定的拘束,即使发现不动产登记簿存在错误,凡是涉及权属的登记事
              项,原则上不能依职权进行更正(也就是说,登记机构原则上仅能依职权更正不

              涉及权属的事实错误);其二,受登记决定影响的当事人仅有权对登记机构做出
              的不予登记决定向上一级法院提起抗告,而不得对登记机关做出的登记决定向上
              一级法院提出抗告,而只能通过民法典规定的更正登记制度来消除不动产登记簿
              的错误。

                  可见,德国法对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救济完全不同于对司法裁判错误的救济。
              中国的不动产登记虽然是由作为行政机关的登记机构负责办理,但对登记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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