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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实务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of Real Estate Registration System
《物权法》之所以规定上述物权性的请求权,是因为物权虽为支配权,但权
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圆满状态可能因标的物被他人无权占有而遭到破坏,也可能
因他人的行为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的危险。可见,物权请求权旨在恢复权利人对
标的物的支配圆满状态,这与物权的效力通常表现为对标的物的支配不同,因此
在性质上属物权的消极权能。由于不动产登记错误可能给权利人行使权利带来妨
害并可能导致权利灭失,亦构成对权利人对标的物之支配圆满状态的破坏,因此
权利人自可行使物权请求权,从而消除登记错误,使登记恢复到与实际权属相一
致的正常状态。理论上将此种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登记错误并使不动产登记簿恢
复到正确状态的请求权称为更正登记请求权。由此可见,更正登记请求权在性质
上是物权请求权制度在不动产领域中的具体运用。也就是说,《物权法》第 19
条关于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更正登记的规定是《物权法》第 34 条的特
别规范,虽然在因不动产登记错误而妨害不动产物权行使的情形下,应优先适用
《物权法》第 19 条的规定,但与此同时,物权请求权所具有的法律特征,亦应
为更正登记请求权所具有,如该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此外,由于《物权法》第 19 条第 1 款规定的更正登记请求权在性质上属物
权性的请求权,因此享有更正登记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不动产的真正权利
人。就此而言,与物权请求权的行使相同,只有当事人证明其是该不动产的权利
人,其才有权行使更正登记请求权,申请登记机构办理更正登记。显然,如果真
正权利人和登记名义人对于不动产物权关系以及不动产登记簿存在错误都没有争
议,则登记机构自可直接根据真正权利人的申请办理更正登记。问题是,如何才
能判断真正权利人与登记名义人之间是否就权属关系存在争议呢?对此,《物权
法》第 19 条第 1 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时,登记
机构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可见,在立法者看来,既然登记名义人愿意做出“书面
同意更正”,就推定登记名义人亦承认登记存在错误,自己不是真正的权利人,
否则登记名义人就不会出具“书面同意更正”的文件。也就是说,在发生不动产
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如果真正权利人与登记名义人没有权属争议,则真正权利人
在实体法上享有一种请求登记名义人做出程序上“书面同意更正”之意思表示的
权利,而登记名义人也负有做出上述程序上意思表示的义务。正因为如此,有学
者感叹道:“这是一种有趣的法律现象,即自权利受妨害中,产生出一项旨在要
求做出程序上意思表示,也就是更正同意表示的请求权;而该‘妨害’,又恰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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