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1 -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P. 111
•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实务
第五,许多地方根据物权法等法律制定了本地方的房屋登记条例,其中包含
了更正登记的内容。例如,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中,
第 5 条确定了石家庄市的房屋登记机构。关于更正登记,第 58 条确定了共同申
请的原则,即由于更正登记相关的权利人。第 59 条也规定了依申请的更正登记,
对更正登记依所涉是否为权利性事项进行了区别对待:如果是涉及非权利性事项
和内容的,可以由登记机构在申请提出后依职权更正;否则,只能由当事人提出
申请后,登记机构才可以进行更正登记。
三、更正登记制度的价值与意义
(一)更正登记请求权及其在实体法上的价值
尽管不动产登记在性质上只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并非不动产物权本身,
但中国《物权法》却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强大的法律效力,即权利移转效力、权利
推定效力和善意保护效力:所谓权利移转效力,是指在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
产物权变动中,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即“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物权法》第 9 条);所谓权利推定效力,是指
当事人之间就不动产权属发生争议时,除非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存在错误,
否则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将被推定为真正权利人(《物权法》第 16、17 条);
所谓善意保护效力,是指当不动产登记簿发生错误时,即使登记名义人并非真正
权利人,因相信不动产登记簿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受让人,只要符合善意
取得的条件,亦可自无权利人处取得该物权(《物权法》第 106 条)。
由于不动产登记具有上述法律效力,因此一旦发生登记错误,权利人行使权
利将就可能受到妨碍,甚至有发生权利灭失的危险。例如,张三的房屋被登记在
李四的名下,则不仅张三处分该房屋的权利将面临法律上的障碍(如无法办理过
户手续),而且在发生权属争议时,其民事证据上的优势也丧失殆尽;更为重要
的是,一旦李四将房屋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则张三的所有权将面临丧失的危险。
可见,对不正确的不动产登记进行更正以及正确登记土地的法律状况,对权利人
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中国《物权法》第 35 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
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学理上将此种权利人请求排
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的权利与《物权法》第 34 条规定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
权利统称为物权请求权。
·9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