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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实务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of Real Estate Registration System
但更正登记的功能却是一致的,即确保不动产登记簿内容的真实、完整与正确。
因此,从法的功能角度比较是中国更正登记制度与托伦斯更正登记制度进行比较
研究最现实的视角。关于更正登记的范围,中国现行法律规定比较广泛。《民法
典》第 220 条表述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
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如果从字面上理解,应是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任何事项
存在的任何错误,均属于更正登记的范围。具体来看,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
暂行条例》第 8 条表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四项:“(一)不动产的坐落、
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
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
项;(四)其他相关事项。”理论上这四项登记簿记载的内容都是更正登记的对
象,特别是第(四)项“其他相关事项”弹性较大,实践中容易发生争议。从立
法功能上说,更正登记的程序应当以有利于错误更正为目的。
在更正登记申请人方面,托伦斯登记制做出了相对宽松的规定,有利于当事
人申请。中国《民法典》第 220 条中所表述的更正登记申请人为“权利人、利害
关系人”,但具体如何界定,目前尚没有权威的解释。
更正登记申请的权利人应为登记簿上记载的或者因错误、遗漏等原因未被正
确记载的所有权人和他项权利人;更正登记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应为因错误登记而
权益受到损害和可能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其在申请更正登记时必须提供与不动产
登记内容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在登记机构与法院更正登记的职权分工方面,中
国未如托伦斯登记制那样有明确的划分。国内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分权利事项登记
错误和非权利事项登记错误采取不同的更正途径,原则上只有法院、仲裁机构的
裁判文书才能作为登记机构更正权利事项登记错误的依据,这与托伦斯登记制的
划分有相似之处。
这里持不同观点,依据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 19 条已经规定了对于
可能存在权属争议的登记申请,登记机构可以进行调查,而不是移送法院管辖。
这意味着中国登记机构可以介入有权属争议的登记纠纷并在职权范围内做出是否
登记和如何登记的裁断。此外,《民法典》第 220 条对于更正登记也并没有明确
区分权利事项登记错误和非权利事项登记错误。
关于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中国《民法典》第 222 条第 2 款规定了如果登记
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而且登记机构赔偿后还可以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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