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3 -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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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实务



              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而且该法条第 1 款单独将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造成登记
              错误的情况列出并指明应由虚假材料提供者负责赔偿。因此,中国《民法典》的
              真实意思是登记机构对除欺诈登记以外的登记错误承担赔偿责任。很明显这减轻

              了登记机构的审查责任,因为登记机构并不需要对申请登记时的书面材料的真实
              性负责,欺诈登记的风险只能由交易当事人自己承担。这就与托伦斯登记制由国
              家担保登记真实性并保证赔偿的情形存在很大差距。《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
              29 条重申了《民法典》第 222 条的内容,并且该条例第 30 条首次规定了不动产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过错赔偿责任,即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虚假登记、损毁、伪造
              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登记错误引起的损害赔偿标准,中国目前

              没有法律规定,只能参照国内现行的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的法律规定。


                                      第七节 抵押权登记



                  一、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申请与查询

                  (一)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申请
                  按照《物权法》规定,除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不需要登记外,不动产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
              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车辆、船舶、航空器、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
              等设定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其他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国现行法对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并未作明确规定,从理论
              讲只要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享有不动产抵押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
              但在登记实务中,抵押登记主体却受到法律和上级业务管理两方面的限制:其一,
              最高人民法院一向主张民间高息借贷不受法律保护《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

              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也反对未经批准的企业从事资金拆借业务,“企
              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由于抵押权的产生是基于债权的
              存在,如果债权无效必然导致抵押权无效。其二,《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

              关问题的通知》(国土籍〔1997〕2 号)、《关于企业间土地使用权抵押有关问
              题的复函》(国土资函〔2000〕582 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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