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8 -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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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实务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of Real Estate Registration System


             一保”和“一物多保”的关系。“多物一保”即共同抵押,是多个物为一个债权
             做担保,而“一物多保”指一个物为多个债权作担保,在此情况下,方生抵押权
             顺位的情形。在共同抵押的多个不动产中,如果每个不动产仅设立了该共同抵押
             权,自然不存在“顺位”之说;只有在共同抵押权中的不动产另设其他抵押权,

             才能产生“顺位”的概念。在此种情况下,为了防止共同抵押物先后抵押产生时
             间差,从而出现其他限制处分的情形,登记机构应采用关联坐落方式同时设定抵
             押权,以保持抵押权设立时间的一致性。
                 2. 不动产共同抵押权的设立可以采用“多物一证”的方式

                 《民法典》第 216 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
             217 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
             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
             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该规定与原《物权法》无异,明

             确了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的作用体现于其记载的内容之中。有鉴于此,不动产共
             同抵押权的设立可以采用“多物一证”的方式。首先,不同于登记内容记载的固
             定性与严肃性,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的发放方式有较大的意思自治空间。申请人
             可以选择就每一个抵押权单独发证,也可以选择就共同抵押的情况集成在一本权

             属证书上进行发放,这并不会产生与登记簿不符的情形发生,在实质内容上亦不
             影响登记的公示效应。其次,相较于“一物一证”“多物一证”不仅更为全面地
             为市场交易主体提供参照信息,而且在更大程度上降低了抵押权实现的风险,促
             成了交易的发生。最后,提升了登记效率。实践中,抵押人用上百甚至上千个不

             动产进行抵押,如果不允许申请人选择“多物一证”的方式,很难想象在发证环
             节将会耗费多少人力物力。文首案例中,法院提出“一物一证”的建议,在形式
             上解决了部分抵押权需要注销的需求,有可取之处。但这并未触及问题的核心,
             无异于扬汤止沸。而在肯定“多物一证”方式的前提下,明确部分抵押权注销时

             应当及时更换不动产登记证明,才能达到釜底抽薪的效果。
                 3. 现有不动产共同抵押权的登记、发证方式的改进
                 第一,共同抵押信息记载于附记栏。鉴于“多物一证”有更多可取之处,将
             共同抵押信息记载于登记簿,从而在形式上保持登记簿与登记证明的一致性,成

             为登记机构可改进的地方之一。在《〈不动产登记簿〉的样式、使用和填写说明》
             中,并未涉及共同抵押登记信息的记载方式,但在项下“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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