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2 -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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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 第三章 农村土地利用法律问题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of Real Estate Registration System


             抗在后设立的抵押权,居住权在转让后的不动产上仍有效存续。其次,若办理抵
             押权登记需经居住权人同意方可办理,这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不动产所有人的处
             分权,阻碍不动产的市场流通。实践中,若居住权人考虑自身的居住利益,对于
             在不动产上设立抵押权不予出具同意说明或不予配合,原本作为融资担保的抵押

             权将难以实现,继而影响了抵押人的生产经营活动。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动产登记实践中,居住权首次登记设立时,居住权合同
             中多对后续不动产的处分(包含转让、抵押等),做出限制性约定,应尊重居住
             权合同的约定,办理抵押权登记,应通知居住权人并征得居住权人同意。首先,

             这和在先设立抵押的合同对后续不动产抵押的限制有所不同,法律对多笔抵押的
             顺位冲突有明确规定,如不动产的价值能够覆盖后续抵押价值的实现,完全不影
             响设立在先的抵押权的实现;其次,现行法律对居住权和抵押权的顺位冲突并无
             明确规定,已设立居住权的不动产再行设立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往往会引发矛盾,

             实践中已不乏这样的诉讼案件,如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
             西省分行与张雯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不动产购买者的居住权尚且会与抵押权产
             生如此大的纠纷,占有、使用他人房屋的居住权人的权益更应注意保护。
                 《民法典》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

             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现对已办理居住权,后办理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在实
             现抵押权时对居住权如何处理?《民法典》对此并无明确规定,鉴于租赁权和居
             住权都属于利用权,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可以参考“买卖不破租赁”和“抵押
             不破租赁”原则,即在抵押权设立之前,不动产已设立居住权且转移占有的,在

             先设立的居住权不受后设立的抵押权的影响。已设立居住权的不动产再行设立抵
             押权时,应按如下处理:一是抵押权人应充分履行注意义务,了解抵押不动产是
             否已设立居住权、居住权合同约定的权利事项等;二是居住权经登记生效,具有
             物权公示效力,在后设立的抵押权人完全了解并接受抵押物存在设立居住权的状

             态;三是明确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变更在先设立的居住权,即不得修改居住
             权合同或延长居住权期限等。在实现抵押权时,应按照附带居住权一并转让的方
             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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