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9 -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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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实务



              登记信息”中明确,“附记栏”可以填写需要对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情况
              的进一步说明的信息。基于此,对于共同抵押权的信息,如其他共同抵押物的坐
              落、建筑面积等等可以一并记载于“附记栏”,以更好地发挥不动产登记公示效
              应,保持登记簿与登记证明的统一。

                  第二,集成板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启用。原国土资源部就不动产权证书使用和
              填写说明分别制定了《不动产权证书〈单一版〉的式样、使用和填写说明》《不
              动产权证书〈集成版〉的式样、使用和填写说明》。其中,单一版不动产权证书
              可以记载一个不动产单元上的一种权利或者互相兼容的一组权利,如国有建设用

              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等。集成版不动产权证书
              主要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多个建设用地使用权或一户拥有多个土地承包
              经营权的情况。可见,上述填写说明所指向的是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不涉及抵押
              权、地役权类的不动产登记证明。鉴于不动产共同抵押登记的“同一性”。建议

              参照《不动产权证书〈集成版〉的式样、使用和填写说明》设计集成板不动产登
              记证明,将设立共同抵押的所有不动产登记于该证明,这样既能体现“多项抵押
              权”的本质,发挥登记公示效应,又能节约登记资源,提高登记效率。


                  三、不动产居住权与抵押权登记法理冲突

                  (一)已设立抵押权的不动产如何办理居住权登记
                  不动产作为最主要的融资工具,其抵押登记在经济领域发挥着保障抵押权人
              利益的重要作用。而不动产的不转移占有也是抵押权的特色。对于抵押权人来说,

              其不管理使用该不动产,由抵押人使用抵押物并负责保障抵押物实际价值不致人
              为的减损。而如果抵押人将其抵押不动产交由居住权人使用居住,在《民法典》
              出台前,其无法办理相应的登记公示,居住权人的权利不能得到保障。《民法典》
              明确居住权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而以合同方式设立居住权的,更需以办理居

              住权登记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但抵押权人也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享有相应
              的权利,若抵押人在不告知抵押权人的情况下,与居住权人办理居住权登记,在
              抵押权人为债务的实现处置不动产时,价值会因居住权影响。
                  在实际办理居住权登记时,抵押权人若知道居住权的存在,是否需到登记部

              门予以确认?抵押权人若不同意办理居住权登记,是否居住权登记就不能进行?
              《民法典》实施后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抵押权人,为规避风险,均在抵押合同中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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