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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 第四章 民商法与不动产登记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of Real Estate Registration System


             变动公示原则并不能发挥补充民事法律依据或者对复数的法律解释结论进行筛选
             的功能。而且,《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审稿)第 4 条围绕物权变动公示原则
             而设置的规则,即使作为对分散在民法典物权编之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
             保物权部分的相关规则根据其家族相似性的理论总结和概括,这样的总结和概括

             也是不够周延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是否仍有必要在民法典物权编中保留物权变
             动公示原则这一物权法的结构原则,是值得进一步考虑的。更何况,与物权变动
             有关的结构原则是公示公信原则,目前只见公示、不见公信,似乎也没有什么有
             说服力的理由。理想的安排是,“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物权变动的

             公示公信原则应当作为对纯粹民法学问题的讨论结论,停留在学术著作中,而不
             是步入民法典物权编中。
                 (三)民法典如何对待物权法定原则
                 尽管《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审稿)未对物权法定原则做出明文规定,但

             由于《民法总则》第 116 条把现行《物权法》第 5 条有关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予
             以重申,而《民法总则》是要作为民法典总则部分进入民法典的,所以民法典事
             实上还是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那么,物权法定原则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
             地位和作用如何?立法者对此应当秉持何种立场和态度?这是民法典物权编编纂

             过程中值得思考的问题。因为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这就对当事人围绕物权客体进行利益安排的自由起到了限制作用。
                 若要对《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审稿)中的法律规则作一个梳理,自然可
             以按照目前的篇章结构进行,将之分为“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

             物权”“占有”,这是一种常见的立法技术方案。当然,也可以对《民法典物权
             编草案》(二审稿)所确认的法律规则通过其他方法进行规则的梳理。
                 例如,根据物权的客体是否适合在登记簿上进行相应的记载,可以把物权的
             客体分为适合在登记簿上进行记载的财产和不适合在登记簿上进行记载的财产,

             并以此为据,安排物权编的法律规则。这也是一种可行的立法技术方案。不适合
             在登记簿上记载的财产,典型的像一支铅笔这样的普通的动产;适合在登记簿上
             进行记载的财产,首先是不动产,另外还有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价值相对较
             高的动产,此外还有很多其他财产性权利如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等。对于

             不适合在登记簿上进行记载的财产,大多数情形下都要通过交付或者占有进行权
             利的公示,将权利人对权利的客体享有何种类型的物权公之于众。但在实际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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