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7 -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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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民商法与不动产登记
严格的限定,其正当性基础值得探寻。物权法定原则在《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
审稿)关于地役权的规则设计中有所缓和,正如苏永钦教授多次提到的,地役权
有可能对物权法定造成松动。因为地役权的设立是通过合同完成的,而合同究竟
可以约定什么类型的地役权,属于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的范畴。然而,这也仅限
于对相邻不动产设定地役权的情形。权利人自己的不动产虽然是适合在登记簿上
记载的财产,但地役权所提供的对物权法定原则的松动对此是无法适用的。
有鉴于此,民法典物权编的编纂是否可以设置一项规则,即法律虽然不能放
任当事人围绕适合在登记簿上记载的财产随意设置权利进而要求登记机构办理登
记(因为有时当事人围绕适合在登记簿上记载的财产所做的利益安排违反法律或
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特定第三人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
益),但可以考虑设置一个法院确认程序,要求当事人创设现行法上没有认可的
物权类型并要求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以在法院提起确认之诉作为前置
条件,然后法院审查当事人围绕适合在登记簿上记载的财产所作的利益安排是否
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特定第三人应受法
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并做出裁判,当事人再以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为依据向登记机
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这一规则可为民事主体围绕适合在登记簿上记载的财产设
置符合其需求的权利并使这些权利具有对世效力,提供可能的渠道和途径。
第三节 物权法规定中不动产登记的服务功能
一、统一登记是发挥不动产登记服务功能的基础
中国之前的不动产登记存在着很多的问题,主要体现在登记机关和登记的程
序上。由于登记的机关部门不统一,人们往往需要跑很多地方和部门进行登记,
这就给不动产登记造成了很大的麻烦,不能及时方便地帮助人们快速地办理登记。
在登记程序上,由于地方性法规在地方的不动产登记上发挥着主导作用,再加之
地方立法主体的多元性使得地方不动产登记程序的立法规定有着不同的差异性,
导致在不动产权利的确定、登记、保护等规范方面处于混乱的状态,致使不动产
登记程序规范不统一。为了从根本上改变这种情况,《物权法》的出现对于在不
动产进行登记的范围、结构和办法上进行了一定的明确,通过明确的办法使得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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