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5 -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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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民商法与不动产登记
中,就占有或者交付而言,在普通的动产上要想真正公示权利人享有何种权利,
其实是非常困难的。比如,对于一个人佩戴的手表,虽然看起来其采取了占有的
公示方法,但其实并没有办法公示此人对手表究竟享有何种具体类型的权利。因
为对手表的占有,可以是通过租赁、借用或者承揽等方式获得,亦有可能是对手
表享有所有权或动产质权等方式而获得。在此意义上,对于不适合在登记簿上进
行记载的财产而言,所谓物权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所起的对交
易自由和利益安排的限制作用是有限的。根本原因就在于,不适合在登记簿上进
行记载的财产只能通过占有或者交付予以公示,而占有或者交付的公示方法,其
公示功能本身就是有限的。
事实上,物权法定原则着重限制的是当事人围绕适合在登记簿上进行记载的
财产进行利益安排的自由。对于此类财产,物权法定原则所产生的限制作用主要
体现为:当事人围绕适合在登记簿上进行记载的财产所作的某些利益关系的安排,
可以申请登记机构为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从而在物权法定原则之下,登记机
构可以根据该原则,同意当事人的某些申请而拒绝某些申请。简言之,物权法定
原则对适合在登记簿上进行登记的财产起到的限制作用,主要表现为登记机构有
权据此拒绝为当事人办理某些登记手续。
与此紧密相关的一个问题是登记的标准问题,即围绕适合在登记簿上进行记
载的财产所作的利益安排,登记机构应当依照何种标准,决定为申请人办理登记
手续或者拒绝申请人的登记申请。对于《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审稿)所确认
的物权类型,如果其客体是适合在登记簿上记载的财产,登记机构当然应当为申
请人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但如果当事人在《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审稿)以
及其他法律之外,围绕适合在登记簿上记载的财产做出了一些利益安排,同时这
些利益安排既无害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又无害于交往主体之外的特定第
三人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则登记机构拒绝为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的合理
性与正当性就值得怀疑。这就构成了对民事主体交往自由的法律限制。但此时存
在什么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要限制民事主体的交往自由?当前,学界在证成对
民事主体交往自由的限制的正当性上,在说理的充分性上,依然存在不少有待补
充和完善的空间。
例如,当前各地兴建的不少工业园区里已经形成某种优势产业,同时围绕该
优势产业形成了一种特定的产业链,存在比较完整的上游企业和下游企业之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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