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9 -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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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民商法与不动产登记



              权公示的原则要求,在进行了不动产登记之后就要对不动产登记认定的结果依法
              向社会进行公示。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通过信息公示是否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
              利,针对这样的情况,所以在进行不动产登记之后,有一个公示的期限,只要是

              合法的公民,通过身份证或者通过法人及有效的证件,都可以对不动产的一些情
              况进行查询。在可以看到的范围内进行一定的规定,最大限度地保证公民的隐私
              不受到侵害,同时防止不动产登记的信息被其他人进行随意的滥用。中国不动产
              登记立法也应该对不动产信息的滥用后果进行明确的规定,从而保护公民的合法

              权益不受到侵害。

                  四、登记机构赔偿责任是不动产登记服务效能的保障


                  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有时候会因为工作人员的疏忽而造成公民的一些自
              身利益受到损害,如果发生这样的现象,公民就可以通过登记机关进行申诉,通
              过合法的手段对自己的切身利益进行保护。这种法规的出现,体现了对公民自身
              利益保护的理念;在实际的操作中,权利人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要求赔偿比当事

              人要求赔偿更容易得到满足,重重的保护让权利人的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证。登
              记机关作为服务的主体,在自身出现错误时本就应该为自己的错误买单,然而通
              过立法的规定更加地明确了权利人在发现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之后应该怎样去处

              理,提供了一个切实可寻的实践依据。


                                 第四节 不动产事实物权问题



                  一、不动产事实物权的类型化

                  通过对司法审判实践中不同情境下的不动产事实物权纠纷进行类型化整理,
              可以将不动产事实物权分为约定型不动产事实物权、转让型不动产事实物权和家

              庭型不动产事实物权。不同类型的不动产事实物权,其构成要件有所不同。
                  (一)约定型不动产事实物权
                  约定型不动产事实物权是指,本应取得法律物权的权利人,以保留物权的意

              思表示,委托或指令他人就标的物享有法律物权。其典型案例就是借名买房案件。
              借名买房,即实际购房人借他人名义购买房屋,但是当事人约定房屋的实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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