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7 -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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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发展
重大的矛盾,导致公权和私权的博弈现象越来越激烈,需要兼顾安全与效率,唯
有完善不动产登记审查制度方能有效缓解这一突出矛盾。
此外,将不动产登记审查制度进行完善,能够帮助登记机关明确自身的职责,
并为工作人员在开展工作时能够提供法律保障,让他们能够按照法律规章制度办
事,合法地使用相关权利,同时也对他们的行为规范提出了标准,从而有效规范
自身的行为,科学执法,维护登记机关的公信力。
二、不动产登记审查的方式
目前中国不动产登记的审查方式,一般采用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种方式。
这两种不同的审查方式,在不动产登记审查的过程中参与的程度和范围以及涉及
的事项等方面都有很大的差别。
形式审查,指的是登记机关在开展审查工作时,只需审查申请人的材料是否
满足形式要件要求即可,如相关申请材料是否齐备: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书、
产权变动真实意愿证明、产权来源等。针对这些材料是否真实、与实体法规定的
权利义务是否相同、契约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是否存在缺陷等问题的审查都
无需负责。判断材料与形式要件相符合即可认定其合乎法律规范。最显著的特点
就是公权力不干预申请人物权变动的决定,尊重其意愿。
形式审查的重点为:一是登记机构只审查资料是否齐备,并不深究材料真实
性。二是登记对物权变动导致的对抗第三人效力。三是法律通常并不赋予登记以
公信力。假设申请人并没有变动不动产的权力,此时依据法律规定,其成功登记
的物权变动将会作废,不受法律保护。四是登记簿登记的主体是不动产权利人,
并不是不动产,其体现为人的编成主义。
从登记法理和行政效能角度来看,保留形式审查的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行
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审查标准存在差异。若登记机构采用实质审查的标准,登记
机构还会对申请人的原因行为关系做出审查。在确保申请资料齐备后,还需要对
这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一一核查。但中国《民法典》对物权和债权的关
系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两者是相互独立的。以存量房转让登记为例,假如登记机
构对权利申请者的民事法律关系开展了审查,此时国家公权力过度使用,已经超
过登记机关审查界限。二是登记机构无法对所有的材料真实性进行一一的审核和
验证。如果需要对所有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辨别,这需要登记工作人员具有超乎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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