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0 -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P. 80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实务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of Real Estate Registration System
律行为而取得抵押权。
(1)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抵押权
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抵押权,又称为意定抵押权或约定抵押权,包括两种,
设立取得和转让取得。设立取得包括通过订立抵押合同而设定抵押权或抵押人立
遗嘱设立抵押权的情况;转让取得是指债权及抵押权转让时,新债权人取得该抵
押权的情况。
(2)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抵押权
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抵押权,包括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抵押权,基于
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抵押权,通过继承而取得抵押权。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抵押权,
如物权法规定的房地一体主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
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是非专属性财产权,可继承取得。根据物权法
第二十九条、继承法第二条,当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取得债权及其抵押权。有
的学者认为,合同债权及其不动产抵押权转让的情况下,其不动产抵押权之转移,
应将其归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情形,视为债权转让行为的法定效果。
如尹田教授将“抵押权随主债权的转让而转移”归类于“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而
导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下。张双根教授认为,在合同债权以及其不动产的抵押
权转让的情况之下,虽然转让债权这种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但根据《合同法》第
八十一条、《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其不动产抵押权之转移,应该视
为债权转让行为之法定效果,同样不以变更登记为其要件。
2. 抵押权的转让
抵押权转让,是指在有抵押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人之间,拥有抵押权的抵押
权人,将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抵押权利义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进而原来的抵
押人向接受权利的新的抵押权人履行其抵押义务的行为的总称。担保权具有从属
性,抵押权是以担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的,因此只有被担保的主债权和其抵押权
结合在一起才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意义。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
定,抵押权人不能将抵押权与被担保的债权分离单独让与给他人,而自己保留债
权。并且要对该法条的但书——“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进行了更深化的理解。关于“法律另有规定”的内涵,如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规
定的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以及最高额抵押权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
·6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