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2 -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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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实务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of Real Estate Registration System
着的抵押权的获得,将其理解为转让债权时的法定的效果,是应该将其归属于非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情形下。第二种观点在中国立法上的体现:《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的抵押权转让条款、《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从权利的转移条款、《担
保法》第五十条抵押权转移的从属性条款等,这些法律条文从立法上表现了抵押
权的附随性与从属性。抵押权随债权转让而转让,体现了其作为从权利的性质。
新债权人获得抵押权,其依据不是因为订立新的抵押合同,在此基础上再次设定
抵押权,而是由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进行抵押权的转移。如(2017)鲁 0211 民初
965 号:王宇恒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青岛合泰龙翔实
业有限公司、青岛保税区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本案中,
法院认为,债权的转让未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但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
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进行当然的随同转移,新债权人取得的抵押权的基础系
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所以被告青岛宇通公司是涉案房产实际抵押权人。
这里赞同第二种观点。相关分析如下:所谓抵押权转让的,提交相应材料进
行变更登记的办理,这里的变更登记,是一种“宣示登记”,其作用是向外部宣
示已经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并没有创设物权的功能。关于抵押权的设立登记
和抵押权转让的变更登记,两者之间的所公示的对象不同,前者公示的是抵押权
本身,后者公示的是新抵押人,而不是创设的新的抵押权,仅仅起到公示证明的
作用,是实质上并不会损害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意图推
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意图,新债权人不办理变更登记亦可享有抵押权,并未要求
以办理变更登记为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
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
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第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在受让有担保的债权、农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时,可以依法取得抵押权。根据以
上法条的立法者意图和倾向,在新债权人受让主债权后,新债权人便获得了抵押
权,原抵押登记将继续有效,并不需要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比较其他国家地区的
法律,大多数国家也采用抵押权随同债权转移的原则,为中国法律在此方面的问
题提供借鉴意义。国际公约也有相关描述,如 2001 年订立的《联合国国际贸易
中应收款转让公约》第十条第一款担保权利的转移条款中规定了,应收款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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