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3 -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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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实务
作为其保障的担保权利即可转移,不需要进行新的转移手续的办理。从与其他法
律的逻辑关系方面推导。根据中国物权法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几
种:第一,抵押权放弃;第二,抵押权实现;第三,主债权消灭;第四,抵押物
灭失而无补偿;第五,抵押权行使期间届满;第六,抵押权人擅自许可债务人转
移债务。因未办理变更登记致使抵押权消灭,不在上述原因之列。若是抵押权还
在原债权人手中。就违反物权法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债权受让人受让债权时即取得抵押权,避免权利处于真空状态。债权让与时,
其抵押权原则上一并转移,不需登记即生效,只有这样解释,才不至于产生债权
让与后,抵押权尚未进行抵押变更登记前,形成无担保债权存在之情形,与抵押
权的从属性产生矛盾。在附抵押权的债权转让情况下,让与债权后,该不动产上
一定有相应的抵押权。若是该抵押权在办理登记后才能取得,则该债权转移后、
登记之前,抵押权陷入真空状态,而且法律上易生混乱。如果是债权转让时,受
让人便取得抵押权,就能有效避免这一问题。从权利随主权利是中国法律采取的
一项原则,且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除外。从权利不能脱离主权利,从权利不
能单独存在或转移,从权利的功能围绕主权利存在,对主权利救济、担保和辅助,
根据从权利随主权利的原则,债权担保的发生、转移、消灭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
因为主权利与从权利“同其命运”,所以主债权让与时,其附着的从权利原则上
应当随主权利移转至受让人。像这样的从权利的转移的情形,属于当然,毋庸特
别约定。从实务层面看,目前中国抵押权登记部门,在实际操作上不统一,大部
分采取先注销原抵押登记,再登记的方法,步骤烦琐,要求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一
起申请,增加了抵押人的负担。假如立法规定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结
果可能是抵押人若怠于协助办理,致使抵押权不能有效转让,造成权利状态混乱,
不利于债权的合理流转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二)不动产抵押权转让变更登记的现实需要性
不动产转让变更登记,一方面由于其在法律中未明确规定,现实操作中也不
统一;另一方面由于如果不办理抵押权转让时的变更登记,新抵押权人的处分权
可能受限,所以现实中有其存在的必要,当事人为稳妥、安全、避免争议起见可
以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1. 登记处分主义
抵押权随同其主权利主债权转移而转移,不以办理变更登记为条件。但需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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