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7 -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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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实务
的权利归属和权利内容变化,属于体现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私权领域,处于主动
地位的是与登记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如不动产的权利人或债权人,他们
为了达到所有权移转等物权变动的目的,或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具有启动登记
程序的动力和压力。这是规定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申请进行的法理依据。
除申请之外的登记程序的启动应当受到严格限制,满足三个条件:
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登记机构依职权进行注销登记,涉及相对人权利的得
失,对权利人利益影响巨大,因此应以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权利失效的登记类型
为宜。
能够掌握权利失效的情形。对于法律明确规定权利失效的情形,登记机构
如果没有能力和条件判断,无异于自己背上一个定时炸弹。因此,对于依职权注
销登记的类型,还应该是登记机构可以从形式要件上直接判断权利失效与否,不
需要去调查了解相关法律关系的。法律关系的合法性审查超过了登记机构的能力
范围。
登记权利人缺乏意愿申请且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的。注销登记兹事体大,登记
机构非必要不宜依职权注销,这也有助于避免登记机构的诉讼风险。如果登记权
利人没有动力和意愿去申请注销登记,不动产权利人可以申请,则登记机构也不
必行使职权注销登记。只有在两者皆无的情况下,不依职权注销登记会导致该登
记永远留在登记簿上影响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方可赋予登记机构主动注销的权
力。依职权注销登记实务办理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如通知当事人及时
办理或者依法公告等。
(三)常见登记类型可否依职权注销登记
1. 异议登记可以依职权注销
异议登记是《物权法》新增加的一项登记类型,是指在登记的权利关系和真
实权利关系出现不一致但又无法立即更正时,通过将异议人的异议予以及时登记,
从而阻止和击破登记记载的公信力,以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在发生异议登记
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继续进行交易,因登记产生的善意推定效力已不复存在;
如果异议登记申请人取得不动产权利,则第三人无法根据登记公信原则主张善意
取得。这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不动产权利真实性的折中方案。因此,异议
登记存在两个方面的特点,程序的高效和便捷性,但也因此存在被恶意滥用而损
害当事人权利的情形。实际中常遇到的两种情形: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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