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5 -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理论与实践探索
P. 65

第二章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服务质量提升策略研究



              往往凭借其强大的实力,自认为自身掌握着技术理性,是且应当是众多领域的唯
              一权威,而公众则是必须接受这种理性的管控。这一历史背景导致了思想的保守
              和僵化,形成了严重的理性迷信和行政傲慢。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文明程度
              的提高,民权意识进一步觉醒,对政府的社会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种更高

              的要求体现在民众已由过去的“被管理者”转变为自觉的“权力所有者”。这种
              转变必然导致了过去的“政府管理”模式向现代的“社会治理”模式进行转化,
              由于保守和僵化的思想导致的政府本位主义则会越来越无法适应这种转变。
                  比如,在全面推行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过程中,各地区、各层级对社

              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发展理念和认识不统一,这也就间接导致了监管层面的理念
              不明。部分地区对于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的认识较为片面,不愿意积极主动地对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发展进行引导;部分地区的监管人员片面对规模较小的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歧视,而盲目相信规模较大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

              测能力,不能真正从监测能力和监测结果上进行适格的监管;部分地区存在较为
              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一些具备相应监测能力的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等想参与生
              态环境监测服务领域,除了硬件技术要求达到相应要求、通过主管部门的计量认
              证之外,进行监测服务活动还必须获得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批准,其做出的

              监测报告才能获得相应效力。
                  (一)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主体范围不明
                  《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提出“凡适合社会
              力量承担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均可依据实际情况交由社会力量承担”。但对于社

              会参与主体的范围仅仅模糊表述为符合“财政部、民政部和工商总局关于政府购
              买服务的总体要求”,没有进一步细化。《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江苏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以及各地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主体范围的相关规
              定差异明显:《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将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

              构作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一种,将条件定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成立运行,能
              够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及报告,能够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机构”,
              《江苏生态环境监测条例》没有进行单独的规定。《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
              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将“社会团体或其他性质的技术机构”纳入社会

              环境监测机构的范畴内,但仍有相当一部分地区将社会力量狭隘地限定为“企事
              业单位”,既不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也不符合社会化发展的内在要求。而过于模


                                                                                      53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