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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法律实证研究
                      An Empirical Study on the Law of Equity Transfer


             性,且我国并不存在判例法制度,因此以上案例中的对赌协议有效,并不意味着
             所有种类的对赌都能被我国法律承认,但它们仍然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我国司法机
             关对对赌协议采取的是包容态度,坚持“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鼓励私募股

             权基金通过合法的对赌协议促进行业发展。
                  尽管对赌协议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行业不断出现,且已经在政策与司法层面
             得到一定程度的认可,但其所得课税政策却仍可称为“一片空白”。课税空白并
             非指对之不课税,而是没有专门的税法规范。由于实践中我国税务机关没有一个

             明确处理对赌交易中的损益问题的方法,因此目前对赌协议的股权转让一般适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
             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19 号)的规定,这一规定将企业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

             通过一次性计入收入年度的方式计算企业所得税。而 2014 年海南省地税局发布
            《关于对赌协议利润补偿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复函》(琼地税函〔2014〕198 号)
             规定“对企业进行补偿的对赌协议”可以视作对最初受让股权的调整,即收到利
             润补偿当年调整相应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虽然这是省级地税对个案的
             回复,但也体现出我国税务机关对对赌协议所得特殊性的认可态度,也是一种进

             步的表现。
                  2. 我国对赌协议所得课税存在的问题
                  对赌协议课税对财产转让税制的依赖并没有解决税制空白的问题,反而在一

             定程度上造成更大问题。问题的出现根源于对赌协议的特殊性,因为涉及对赌协
             议的股权交易收入的确认从本质上与一般股权转让所得是不同的。将对赌协议归
             入整个股权投资有机组成部分的目的是为能够对投资协议的投资价款进行调整,
             因此如果忽略对赌协议对投资协议的影响,将与整个交易的经济实质相违背,难
             以满足实质课税原则。而关于对赌协议本身涉及的利润补偿的性质认定,虽然有

             海南省地税局的个案答复将之确定为对最初受让对价的调整,认识到对赌协议资
             产转让的本质,但影响力有限,难以代表全国各地的普遍做法,更无法上升到国
             家法层面。特别是各地税务机关为保留税款,倾向于正常征税,从而有导致重复

             征税的可能。并且海南省地税局也未能确定对价支付方遭受的损失能否在税前扣
             除的问题,如果按照常规税制处理,势必加重纳税人的税负。同时,现有所得税
             制度并没有区分具有商业实质的真正“对赌协议”与“名为股权投资,实为借贷”
             的形式化“对赌协议”,从而使得市场存在滥用对赌协议的现象,甚至将其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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