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9 - 股权转让法律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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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股权交易市场
性股权市场自律管理与服务规范(试行)》中的内容与政府监管的要求并无本质
的差别,虽然可能在细微规范安排上存有差别,但是从规则设计的目的来看都具
有同质性。另一方面,各交易场所作为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载体,可以将交易
场所的自律监管措施与设置的融资门槛规范相结合,如此企业在进入区域性股权
交易市场之时就应满足交易场所的基本要求,自律监管措施与融资门槛规范的捆
绑性设置可以强化自律性监管的监管强度。交易场所的自律监管本身就具有监管
链条短、监管成本低、信息反馈及时等特点,如此可以极大降低制度性监管耗损
的产生,加之市场运营机构与参与主体较多,挂牌企业数量庞大,所以强化交易
场所的自律性监管地位就十分必要,应避免政府充当市场博弈的主体。由此形成
以政府监管为主、以自律监管为辅的监管架构,并在监管活动中凸显交易场所自
律监管的不可替代性。
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监管权力的下沉符合地方政府最大化提升本地国内生产
总值与增加税收的目标激励。在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监管进程中长期存在发展与
管制的动态博弈,自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确立“地方批,地方管”的监管体制后,
发展与管制日趋出现融合的现象。在我国,形成以政府监管为主导的监管格局是
行政权力结构“一元化”衍生的结果,存在着本土化语境的自身约束条件。但在
中央与地方分工的区域性股权监管体系中,中央与地方监管事权的划分不清、中
央与地方监管目标的基准差异成为监管权力配置问题的主要表现,进而成为区域
性股权交易市场监管困境的外观呈现。通过完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监管机制的
构成、开拓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业务范围、厘清中央与地方分工体制下的各自
边界、借助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自律监管的角色定位以提升辅助监管的效果,共
同实现破解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监管困境的目标,从而进一步优化并提升区域性
股权交易市场的监管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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