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0 - 新时期社会保障理论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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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the Issues Related to Social Security Theory in the New Period
             新时期社会保障理论相关问题研究


             通过各种方式公布听证代表的报名和产生办法,公众通过各种平台报名、提交相
             关报名材料并就具体规划项目阐述自己的主要观点,公众根据申请人的材料及其
             观点进行投票选举。然后,由选举产生的听证代表征求并搜集公众意见。接着,
             举行各种形式的听证会,在城乡行政规划部门网站上对其进行视频或文字直播。

             最后,将听证会提出的城乡行政规划意见进行分类后通过官方网站、召开新闻发
             布会以及报纸、公告等形式公布。

                 三、行政规划评估体系的构建

                 (一)行政规划评估体系存在的问题

                 1. 立法规定过于简单,缺乏操作性
                 《城乡规划法》第 46 条规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
             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
             意见的情况。”第 47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
             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经评估确
             需修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7 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
             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
             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

             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
             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以上有关行政规划评估
             体系的立法,仅规定了原则性的基本内容,无行政规划评估体系的具体规定,缺
             乏可操作性的内容,也没有应当进行行政规划评估的保障性规定。

                 2. 行政规划评估主体不明确
                 《城乡规划法》第 46 条规定了行政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
             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未明确规定行政规划评估主体。也未
             规定能够参与行政规划评估的有关部门和专家如何确定或遴选,需具备什么条件。

             实践中,行政规划编制机关和决策主体有时并非同一行政机关。有的机关或者地
             方进行了行政规划实施中的评估,但各地的评估主体不同,有的地方由行政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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