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1 - 新时期社会保障理论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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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宪法执行监督机制与行政管理发展研究



              编制机关进行评估,有的地方由与行政规划有关的部门进行评估。有的评估有专
              家参与,有的评估并无专家参与,主体较为混乱。
                  3. 行政规划评估的标准不够细化
                  由于行政规划实施中的评估没有统一的规定和模式,因此尚未形成统一的标

              准和具体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行政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进行环境影响
              评价,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
              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
              批机关。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行政规划决策和实施中需就哪些方面、以什么样

              的方式和标准进行评估,其评估体系的指标、设计的统一性、科学性,都应当有
              基本规定,否则即使进行评估,也会因立法不明确、统一而流于形式,任意为之,
              使评估难以发挥其既定的功能。
                  4. 行政规划评估的程序不完备,不公开透明

                  虽然《城乡规划法》第 46 条规定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
              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
              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
              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但行政规划评估程序并没有规定,对行政规划评估的

              方式、步骤没有明确的规定,时间上也只是规定了“定期”进行评估,而无具体
              的规定,对于是否进行评估、评估的结果是否公开以便于社会公众查阅均无规定。
              不公开透明就难以保证其效果。《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机构的具体职责之一为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

              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5. 行政规划评估后的修改、废止无制度保障
                  在对行政规划实施中的评估程序选择上,《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较为原则,
              仅规定了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

              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这能否引起行政规划评估后的
              修改、废止还是未知的。评估后确需修改的,是由编制方予以修改的,那么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起什么作用呢 ? 能否决
              定根据行政规划评估结果,认为是必须修改的而决定由行政规划编制机关进行修

              改 ? 这些立法空白导致行政规划实施中的评估及其结果无实质意义,使得评估的
              价值不能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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