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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理论与应用实践分析
               Analysis of Legal Theory and Applied Practice



            规等)而定,企业如果不履行报告的义务,将会处以高达每天 1500 欧元的罚款;
            其三,需加强石油公司之间的信息交流和共享,允许企业之间通过市场化的运作
            方式履行法定储备义务,将动态储备数据公开化、透明化。
                 另一方面,市场化规制原则还体现在政府需通过财政扶持和经济激励手段
            提高民营企业实施商业储备的积极性,而不是简单地使用行政强制命令来提高商

            业储备储量。目前《意见稿》第三十条规定“企业义务储备所需建设资金、石油
            采购资金、运行管理费用由企业自行承担”。鉴于石油储备投资数额巨大、周期
            长、利润回报不明确,在缺乏国家优惠鼓励政策的现况下,石油企业储油的积极

            性不高,不利于我国的国家石油储备建设。而且,政府通过法律强制建立商业储
            备而不给予资助也不符合法理上的权利和义务说。
                 根据传统法学理论,权利和义务是一对相关物,有义务就有权利,有权利
            就有义务。《意见稿》第三十条属于义务性规范,即通过法律和行政命令强加于
            石油企业的一种强制性义务。换言之,让企业承担法定义务储备,是一种国家义

            务的私人化转移,这种义务的履行还需涉及大量的私人资金投入,因此企业应当
            被《意见稿》赋予获得筹资帮助的权利,然而《意见稿》并未对此有体现。所以
            无论从实施层面还是法理层面,政府都应在《意见稿》中增设财政扶持和市场激

            励机制,通过拨款补贴、减免纳税、提供低息贷款、加快设施折旧率、增收石油
            储备税以建立石油储备基金等多元化方式帮助石油企业筹集资金,支持和引导国
            家战略石油储备的顺利实施。
                 4. 制定动用后法律保障机制,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合理补偿企业损失
                 《意见稿》第四章(国家石油储备动用)对动用前的条件和程序设置了较

            为清晰明确的规定,然而在动用后的法律保障机制上仍存在问题,不符合规制民
            营商储的公平原则。首先,石油企业商业储备被政府动用后的恢复期并未在法律
            中明确规定,却制定了较为严格的罚则,法律责任难以落实。具体而言,《意见

            稿》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义务储备动用后,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
            储备”。虽然《意见稿》并没有设立具体的恢复期标准,第四十七条继而却对此
            义务制定了罚则:若“未在规定期限内恢复企业义务储备的”,“由国务院能源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在法律义务规定尚且模糊的情况下对企业进行处罚有失公允。

            其次,对石油企业商业储备动用后的价差亏损处理方面不符合公平原则。《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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