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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监督与技术理论研究
Fire Supervision and Technical Theory Research
(二)消防法律法规在事实“认定”方面太概括
《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
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大型企业;(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
仓库、基地;(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从这个规定上我们
很容易看出,在上述单位要求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的规定中只提到“大型”“火
灾危险较大”,多大面积算大型,危险“较”大到底是多大,在这个问题消防法
律法规留下了一定的弹性空间,一些消防部门领导不考虑企业实际因素,动不动
就让企业建立职业消防队,这无疑给企业增加了无形的负担;或者以此为借口,
让企业出资赞助现役消防大队购买装备。又如:《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生
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应
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
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
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这条规定说“应当与
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如果没有保持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责令停产停业,
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那么,在认定方面就很容易出现分歧,多少距
离才算安全?在消防机构日常执法中这个事实认定方面就显得不那么严谨周全。
或者说在消防行政执法中行政裁量权过大。
(三)行为期限确定方面不明确
行政处罚调查截止期限的确定不规范。在日常消防行政处罚案件中,在规
定的时间内必须做出认定,在这一点上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延误调查取证
的有利时机,没有第一时间作出调查论证,行政处罚决定也就相应的推迟,一方
面久拖不决,使违法行为在较长时间处于待定状态,违法事实没有得到及时有效
的消除;另一方面,也给当事人与执法人员留下了私下接触的机会,容易产生影
响执法公正的违法行为。火灾隐患整改期限的确定模糊。在火灾隐患的整改期限
上怎么确定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条文。第一,与火灾隐患的整改期限过短背道而
驰,刻意完成行政处罚的执法任务量和逃避自身监督责任的需要为主要目的,在
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消防行政执法的正面形象;第二,对违法行为视为不见,对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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