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3 - 法律体系分析及建设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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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绿色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
般对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给予了严格限定。
(二)德国的绿色保险制度
德国是欧洲较早开展环境责任保险业务的国家之一。1965 年保险人就开始
对水面逐渐污染损失进行赔偿。从 1991 年 1 月 1 日开始,德国为确保环境侵权
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采取了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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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结合的制度 。德国《环境责任法》第 19 条特别规定了特定设施的所有人必须
采取一定的预先保障义务履行预防措施,包括与保险公司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
合同,或由州、联邦政府、金融机构提供财务保证或担保。如有违反,主管机关
可以全部或部分禁止该设施的运行,设施所有人还可能被处以有期徒刑或罚金。
由于法律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所以环境责任保险实质上就成了特定设施的企业
法定强制性义务。
德国的环境立法也确立了无过错环境污染损害的限制赔偿原则。德国《环境
责任法》规定,在赔偿数额上,基于同一环境影响所导致的人或物的损害,最多
只能各赔偿 1.6 亿马克。德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虽然比较宽泛,但
如果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企业地域之外,可预见的经常排放物引起的损失是被排
除于责任之外的。
(三)法国的绿色保险制度
法国以任意责任保险为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实行强制责任保险。
法国环境责任保险采用两种方法限定承保责任范围,一种是列举法,即列举出属
于保障范围的风险;另一种是排除法,只保障除了明确列举出的风险以外的所有
民事责任风险。法国在 20 世纪 60 年代尚无专业的环境污染损害保险,而是仅在
必要时,就企业可能发生的突发性水污染事故或大气污染事故,以传统的、一般
的责任保险单加以承保。到 1977 年,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的污
染再保险联盟(GAR-POL),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将承保的范围由偶然性、
突发性的污染损害事故扩展到因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造成的环境损害。
保险人可以借鉴英国 1974 年提出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单,对累积、继续、协同、
潜伏性的环境污染事故予以承保。
法国通过建立技术委员会这样的专门机构作为承保机构。该技术委员会在接
a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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