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7 - 乡村振兴战略下农业产业经济发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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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问题分析




              村土地承包法》修改之前规定:“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
              和草地”表述完全不同,今后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根据政策的调整做出相关的调
              整。首先是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有效,发包方无权收回;其次是承包
              期到期后,由集体组织有权收回林地承包经营权。

                  3. 继承权益的确认
                  一方面,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继承人可享有继承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非
              集体经济组织的继承人可享有财产继承权(即林地、林木的收益权),但不享有
              林地承包经营权。另一方面,所有继承人都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时只享

              有财产继承权(即林地、林木的收益权),不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其权益可以
              采用经营期限内发放经营权的形式进行确认,经营权到期后由集体组织收回林地
              承包经营权。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机制与构造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机制
                  1. 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
                  权利建立在主体之上,没有主体就无所谓权利。“在法律的概念体系里,

              民事主体是设定权利的基础,是最基本的概念,法律是规定权利的法,但首先是
              主体的法,《法国民法典》以人法、物法、诉讼法编排体例也充分说明了主体价
              值的重要。”依据法学理论中有关继承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土地承包经
              营权的继承程序是否启动需分情况讨论。第一,如果主体为以“户”为单位的家

              庭,则家庭里面部分人发生死亡原因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然存在,继承问题也
              就不会形成。第二,假设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则有成员死亡,必
              定产生继承的效果。因此被继承人身份为何种是推动继承程序顺利展开的要件。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农村土地承包法》划定的以集体所有土地为根基

              的“家庭承包”形式,究竟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或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较大
              的巨大争议。当权利主体不同,权利可否继承、继承主体、权利的保护方式等会
              出现较大的差异。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应当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其原因
              主要有以下三点:首先,农村土地是农民的物资原料基础也是生存保障的本源。

              由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土地依照承包合同相关事项使用农村土地,便于开展农业活
              动和集中管理。其次,中国立法上明文规定,采用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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