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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环境影响评价与咨询研究
Research on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and Consultation in the New Era
确发挥作用之外,规范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文件自身也存在“过度集权”的问题。
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改革再如何发力也不能脱离法律调整的范围,这就导致了环评
制度发展的局限。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完善对策
(一)扩大评价主体与环评范围
随着人们对环评认识的愈发深入与环评制度的逐步发展,单一的评价主体与
有限的评价对象都显现出其弊端,因此无论是项目环评的评价主体还是环评制度
的评价对象都应当进行扩充,在新《环评法》中增加所涉及的内容。
1. 规范已有评价主体、引入其他评价主体
新《环评法》对环评主体进行了严格限制,只在公众参与环节涉及其他群体,
如此规定有利于职责分明,但是严格的壁垒并不利于环评的科学性与合理性,环
评制度的组织主体、审批主体保持不变,这两方主体逐步完善各自职责即可,无
需太大变动,以免因更改主体重复以往问题,或者引起新矛盾。
首先,小型、简单的项目仍由环评机构独立负责,其间若出现环评机构自身
不擅长或者无法完成的其他领域专业知识,准许引入其他中立机构或者个人参与,
从各自不同专业领域的角度分别论证、得出结论,如专家学者意见、其他机构论
证等方式;大型项目分割为不同的部分,如建设项目总体部分、建设项目周边配
套设施及环境现状等建设单位更为了解的部分准许其自行完成,其余需要环评机
构负责的部分,允许两个以上不同的环评机构分别完成各自擅长部分,再由主要
负责的环评机构将各部分进行整合,编制成该建设项目总体环评文件。其次,建
设单位委托环评机构以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建设单位挑选环评机构应该遵循公
平、公开、公正以及诚信的基本原则,参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开标、
评标、中标全过程公开,并备案。建设单位委托环评机构环评从根本上看是市场
行为,法律要做的是规范竞争秩序,以市场竞争中的优胜劣汰来评选环评机构,
比一味机械地规制更有利于环评机构的良性竞争,亦有益于环评制度的发展。
2. 完善宏观决策环评体系
政府宏观决策包括立法、政策、规划、计划等各项具有全局性、目的性的策
略,国外将其统称为战略环评。中国现有法律只要求规划这一宏观决策应当进行
环评,其余各类宏观决策,在实践中启动例如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三大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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