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3 - 新时期环境影响评价与咨询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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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
务相对应的资质”来进行规定。至于具体应当满足的条件,也是参考之前的普通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要求。
3. 鉴定评估主体的责任规定不明确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磋商程序中的委托鉴定,
二是诉讼程序中的委托鉴定。目前中国各地出台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
法中,并未对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出具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评估报告或其
他违背科学、客观鉴定评估的原则的行为作出具体的惩罚性规定。仅仅是一句概
括性的规定带过,类似于“鉴定评估机构及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
依规追究相关责任”这样的表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下,各项制度的构建依
然处于探索之中。中国目前对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中违规的机构和人员的处
罚尚处于参考之前的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状态。然而,生态环境损害
赔偿案件,涉案范围广,投入的人力、财力、物力巨大,倘若没有更为严格的责
任制度,将失去中国救济生态本身的损害而建立此项制度的意义。
4. 程序启动的权利归属不统一
目前,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程序启动权的权利归属并不统一,在《改革方
案》中其实并未对这种细节性规定有所提及。目前可参考的规定都是零散的,需
要在不同地区适用不同的办法。各省的实施方案偶尔会涉及鉴定程序的启动权,
主要还是体现在各地的管理办法中。各地的管理办法中主要有三种关于程序启动
的模式:
第一种是地方管理办法严格区分了磋商和诉讼两种不同的救济渠道,如若损
害发生以后,经调查需要赔偿修复的,在磋商过程中,由一方或双方委托鉴定机
构;在诉讼过程中则由赔偿权利人直接委托鉴定机构,如《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
鉴定评估办法(试行)》。
第二种是直接规定该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赔偿权利人提起
的程序,才适用其规定。如《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试行)》,其
没有区分诉讼和磋商之间程序启动的不同,与之后的条款对比分析,应当是采用
无论是磋商还是诉讼,均由赔偿权利人一方委托鉴定。
第三种也是没有区分磋商和诉讼程序中程序启动权有所不同。其在条文中规
定,如若经调查以后,发现确实需要赔偿和修复的,由一方或双方委托鉴定评估
机构进行鉴定。也就是说,无论是磋商,还是诉讼,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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