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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环境影响评价与咨询研究
              Research on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and Consultation in the New Era

             选择和推荐机构,然而也有类似于“建议不属于推荐名录的机构参与鉴定”这样
             的状况发生,主要是近年来环境案件频发。根据《若干规定》,法院认可的却只
             有两类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和评估报告。据相关规定可知,对于鉴定人实行职业

             资格证书制度,从业人员具备相关证书即可进行工作。而现有的鉴定机构无法满
             足需求,人员的准入条件上选拔不够严谨。根据各地的管理办法中,诉讼中的鉴
             定是重点。目前磋商前置属于确定的事实,磋商不成必然会进入诉讼程序。对于
             两种不同程序的资质条件要求没有确定性的规定。

                  (2)鉴定评估主体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不完善
                  正如前文所述,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分为了两个方向,存在于磋商和诉讼
             两个不同救济渠道中。在诉讼中,属于司法鉴定的领域。所以鉴定机构和个人承

             担的责任可以参考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来执行。磋商也就是诉讼领域外解决纠纷
             的方式,按照《改革方案》的规定是参考国家相关规定,但并未就此明确是哪些
             规定。因此,在主体责任方面目前尚有缺失。环境法领域内,司法鉴定责任主要
             存在民事、刑事、行政三个方面的责任。《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 41
             条规定的是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

             31 条是对司法鉴定人员民事责任的规定。中国有关司法鉴定人刑事责任的规定,
             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 305 条。《刑法》关于
             伪证罪的条文中,鉴定人如果故意出具虚假的鉴定意见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然而,其适用的条件较为严格,必须是在刑事诉讼中才满足条件。刑事入罪
             要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因此,鉴定人出具虚假鉴定意见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几
             乎没有。此类情况下,鉴定人、评估人如果在生态环境损害磋商、诉讼过程中出
             现了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和评估报告的情况,会无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刑法》中还有虚假证明文件罪最为接近,可是条文中也并未将鉴定意

             见纳入其中。以上两项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的管理办法,其都是属于对司法鉴
             定的管理规定。这里的司法鉴定采取了狭义解释,指的是在诉讼中鉴定人提供鉴定
             意见的活动。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制度下,磋商是与诉讼不同的一种解决问题

             的方式,其实也可以认为就是一种调解的方式。鉴定意见的责任应当分为在磋商和
             诉讼不同救济渠道中的责任,对于磋商部分的相关规范如不明确,倘若贸然适用司
             法鉴定的相关措施进行处罚,则毫无根据,有违法之嫌。此外,在具体实践中,各
             地区司法鉴定责任相关规定存在冲突。比如,同样是有关鉴定过程中的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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