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4 - 新时期环境影响评价与咨询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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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环境影响评价与咨询研究
              Research on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and Consultation in the New Era

             于程序启动权利的问题上是平等的。这样的规定好处就是尊重了双方权利平等地
             位,但坏处就在于,在实践中,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容易拖延案件进展。

                  5. 鉴定评估人参与质证的规定不一致
                  各地已出台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中,多数地区均有规定鉴定人、
             评估人应当按照通知出庭质证或者参与磋商会议。此项规定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案件提供了支持。但也有部分地区对于鉴定人出庭或者参与磋商会议只字未提,
             例如浙江省的管理办法,其中就仅对程序启动权、鉴定评估的委托和受理以及文

             书的出具等做了一些细节性规定。还有在一些地区的生态环境损害磋商办法中,
             对于鉴定评估人参与磋商会议,用的则是“可以”而非“应当”,这表明,对于
             鉴定评估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出庭质证或者参与磋商会议的规定并不一

             致。这种并不算强制的义务很容易导致因为鉴定评估人未参与磋商会议、未出庭
             质证,使得鉴定意见最终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
                 (三)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
                  1. 鉴定评估制度缺乏法律保障
                  从前面所提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一系列措施可知,中国原本在该制度方面

             的法律规定就不太协调。有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法律法规都是不成体系的。
             相关规定零散地分布在各部门或者地区制定的文件中,而且这些规定大多都是一
             些部门制定的指导规章,更多的也是对技术方法类的指导规定,至于具体的工作

             程序,人员的能力要求、机构资质等问题也规定得不够明确具体。作为生态环境
             损害鉴定评估参考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原有的位阶较高的法律也仅有一些原则
             性的规定,在实践中根本不具有实际操作性。《改革方案》中提出的仅仅是一个
             指导性的方案,其并不能替代法律法规的指引作用。目前,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
             害赔偿制度,各地相继制定了地方鉴定评估管理办法。有些地区对于鉴定中人员

             的组成、程序、文书等细节进行规定,有的地区侧重于权利的启动、过多强调司
             法鉴定,也有的地区规定了重新鉴定,而也有未对重新鉴定涉及的地区。最高法
             发布的《若干规定》对于鉴定评估制度只是对于委托的机构有了一个清晰的规定,

             至于提起的程序未曾提及。按其中的规定,可以委托的机构主要有两类:一种是
             本身已经具备环境司法鉴定的机构,另一种则是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相关部门推
             荐的机构。全国各地制定的管理办法只是地方性文件,其效力并不高。最高法发
             布的《若干规定》属于司法解释的范围。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制度缺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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